
一家温泉酒店被公安机关查出在保健部组织卖淫嫖娼活动。15名卖淫嫖娼人员被当场抓获,酒店经理、保健部主管和服务员等人也被抓获或投案自首。这家酒店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逃脱了追捕。
检察机关指控该酒店的管理层利用保健部招募和组织卖淫女向客人卖淫以获利。被告人陈某是保健部主管,其领导下的保健部服务员和卖淫女一起开展违法活动。被告人张某是酒店经理,
负责招募卖淫女和管理保健部。被告人赵某和吴某是保健部服务员,负责服务客人和安排卖淫女提供服务。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等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吴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陈某和张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但最终判决维持原判。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张某、赵某、吴某等人因为招募、
雇佣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控犯有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然而,对卖淫女进行点名等一般行政管理工作只能对卖淫组织行为核心构成环节产生有限影响。
被告人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他的工资和工作都是由老板安排的,他没有实际权力。此外,他在酒店管理中的工作与从事卖淫活动的保健部没有任何关系,
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管理保健部的行为。在二审中,张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承包协议证明酒店的保健部由陈某承包经营,但是该协议的来源无法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最终,
法院认定陈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赵某、吴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5000元;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这起案件的二审中,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和张某的行为都与卖淫活动有关。陈某在担任保健部主管后直接参与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并且除了固定工资外还有其他额外收入,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
而张某作为酒店的主要管理者之一,在酒店的各个部门中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卖淫女的招聘等行为,被认为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不过,对于这两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已有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陈某应该被判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张某的行为也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另外,也有人认为陈某和张某都应该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这些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认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量刑也适当。一名酒店管理者被指控组织卖淫罪。有人认为,这名管理者的职位在酒店管理体系中仅次于法人和副总经理,是酒店的主要管理者之一。
酒店内各部门相互协作,同时为卖淫女提供食宿。证人证实该管理者负责酒店的全面工作,包括招募卖淫女等。因此,该管理者应对卖淫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组织卖淫罪是指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要准确把握此罪名的内涵,需要从主体、客观方面和“组织”的内涵入手。组织卖淫罪的主体通常是男性,
卖淫人员在组织者的领导下进行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是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内涵是指有计划有目的地从事某项活动的行为方式。
“组织”一词的定义对分析组织卖淫罪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组织卖淫罪的构成中,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和行为方式是关键因素。组织者的目的是系统性的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等违法活动以牟取高额利益。
在实践中,组织行为常常表现为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方式。这些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具有三个特征:行为方式的多样性、
行为目的的强制性和行为时间的持续性。行为方式的多样性表现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者组织卖淫女进行违法活动的方式不止一种,已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卖淫女在组织者的领导和安排下,
有序开展违法活动。为牟取高额利益而雇佣、招收、容留卖淫女,但没有具体的发号施令,没有具体的指挥、策划、支配,组织卖淫罪行为方式多重性的特征就得不到体现。司法实践中,
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流水线式服务的特征。前期组织者有组织卖淫的犯罪预谋,然后制定卖淫服务项目和具体流程、收费价格、选定卖淫场所,或者通过自媒体等新兴科技手段发放招嫖信息招揽客人,
性交易所得的利润事后由组织者按比例统一分配。这些特征使组织卖淫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得以体现。卖淫组织的特征表现为领导权、控制性和持续性。卖淫者受组织者控制、支配,没有绝对的自由,
必须按组织者的命令从事卖淫活动。组织者通过暴力或者精神威胁对卖淫者实行控制,同时合理的分工和利益分配也是控制、支配的体现。
组织行为时间上的持续性是衡量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重要标准。组织者需要进行周密的部署来逃避打击、自我保护,制定服务流程和具体制度,选定卖淫场所,招募、控制卖淫者,吸引客人,
各种关联性活动有序进行。对于陈某的行为,其担任保健部主管后,卖淫活动在其领导下持续了半年多的时间,符合组织卖淫案件中行为时间的持续性特征和主体构成。陈某参与对卖淫人员的管理,
并从卖淫人员的收入中获得提成,同时还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他制定了不允许卖淫人员与服务生发生恋爱和聊天的规定,负责点名和处理客人投诉,还签字审核卖淫人员的单子。
这些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罪的强制和多样化行为方式的体现。陈某的行为凸显了“组织”的特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