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小花诉深圳交警局、龙岗公安分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的规定,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相关职权已由法律明确授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因此,查扣车辆等交通管理执法活动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即符合职权法定原则。《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包括第三项“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在内的十四类职责,该条规定属于涵盖性授权,但具体到某一类职责应由哪个警察种类负责行使,则应按职责分工,依法履职。公安机关并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对交通违法当事人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扣押车辆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