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辽宁大连,法律从业者李某准备前往某机构讨论案件时,突感身体不适,便到洗浴中心准备休息一下,万万没想到,休息之后刚出门,就被两名便衣警察带到派出所,之后便以李某存在嫖娼为由,对李某拘留10日,可李某不服,说自己身体有障碍,存在不构成嫖娼的条件,把警方告上法庭。
(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李某说,案发当天下午一点多,自己本来是想去一个地方讨论案情的,可是走到半路的时候,李某顿感头昏脑涨,便想去洗浴中心放松休息一下。
来到洗浴中心后,李某表示自己想通过按摩缓解一下头疼,于是便在工作人员引导下来到了一个包间,可进入包间之后,里面的技师竟然说要给自己做“大活”,而且必须付钱。
可是李某只想按摩缓解头疼,无奈之下,李某只好按要求付了179元,这个价格与洗浴中心大厅显示屏显示的松骨按摩价格一致,并要求技师仅给自己简单按摩。
大概半小时之后,李某回到大厅休息,过了一会,李某离开洗浴中心,刚到公交车站,李某就被便衣摁住,将其带回了派出所。
之后,派出所根据女技师和李某的笔录材料,认定李某存在嫖娼行为,直接拘留了10天。
李某认为,自己并不存在嫖娼的先天条件,所以警方认为其存在嫖娼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李某直接把警方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处罚。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因此,警方依法提供了李某的转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女技师的讯问笔录和收款记录。
法院认为,通过警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李某和女技师对案涉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的陈述内容亦可以相互印证,并且李某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警方依法对李某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至于李某认为,其身体存在障碍不能完成嫖娼,申请司法鉴定的说法,因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因此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李某拿到判决之后都愣了,直接就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法庭上,李某滔滔不绝的说了很多话:
1. 案发当天,自己被警方带回派出所之后,在前两次的笔录中,自己均没有承认嫖娼,之后警方对自己说,只有承认了免于处罚,否则一律按嫖娼处理,在警方的引诱和威胁之下自己才承认了嫖娼,才签了字。
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自己签字的笔录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2. 自己在洗浴中心消费期间,便衣警察就在附近,现场很多其他人都被抓了现行,那为何不到现场来抓自己现行,而是在自己离开后才控制住自己呢?
因为本身就不存在嫖娼的事实,警方认定的违法行为属于证据不足。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 原审法院在依法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方面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则。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是行政机关的义务,相对人有异议的,也应当对异议的观点举证。
具体到本案来说,自己提出身体存在障碍不能嫖娼,自己曾经申请过法医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允许。
而且自己还需要警方拿出询问笔录过程中的视听证据,以证明自己的部分说法,可原审法院却并没有要求警方提供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警方对自己的处罚。
二审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1. 通过警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对李某,女技师进行讯问时,均由两名警察进行,讯问笔录程序合法,无证据证明其陈述受到利诱、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情形。
另外,李某系法律从业者,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其对于卖淫嫖娼属于违法行为,以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充分知晓的。
2. 警方能够提供李某,女技师的讯问笔录,以及微信转账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某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 《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由于警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并没有准许李某申请调取相关监控录像,记录,以及申请对其做是否存在性功能障碍的司法鉴定的做法。
最终,二审法院还是驳回了李某的诉求,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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